为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泰州市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条 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统一接待律师,及时登记律师的相关信息,告知案件承办部门、承办检察官姓名及办公联系方式,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加大案件信息公开力度,办案部门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变更强制措施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进一步完善检察为民服务中心和“12309”服务热线运行,充分运用网络技术、电子通讯等现代科技手段告知律师案件办理进程、听取和反馈律师辩护、代理意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网络预约、微信、短信推送等服务机制,进一步为律师履行辩护、代理职责提供便利。
第三条 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于拟不许可律师会见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检察院履行审批手续。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至少会见1次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不得以未收到律师备案手续为由或者变相要求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限制律师行使会见权。
第四条 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利用好电子卷宗系统,对于电子卷宗已制作完毕的案件,应当允许律师拷贝、刻录。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于律师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依法保障律师的申请权和调查取证权。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书面申请调取侦查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可以口头答复。
第六条 依法保障律师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连同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一并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承办检察官必须及时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内容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律师在侦查、审查批准(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对讯问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相关的录音、录像。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或者要求辩护人保密。未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无权查阅、复制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
第七条 依法保障律师的辩护辩论权。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法庭是否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辩论权进行监督。公诉人和出庭检察员应当遵守法庭规则,服从审判长庭审指挥,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辩论权。进一步规范出庭着装、用语等司法礼仪,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切实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人和出庭检察员应当针对律师提出的争议焦点,运用在案证据、事实、法律规定等进行充分论证,确保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注重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律师的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参加人民检察院案件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调取。
进一步密切检察官与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的联系,积极探索开展环保、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建立公益诉讼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联系制度,设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联系点”,聘请律师担任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联络员,围绕立案、执行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开展重点监督,共同维护民事、行政诉讼公平公正。
第九条 认真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工作联系,定期举行联席会议或者召开座谈会,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问题。加强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业务交流,通过举办实务讲座、法律沙龙、公诉人与律师论辩赛等形式,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加强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协作配合,探索建立律师代理申诉制度,推动形成律师提供公共服务的相应政府财政保障机制,共同加强释法说理,做好法治宣传教育,依法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司法权威。
检察人员与律师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信任、相互监督,严格遵守各项法律、纪律规定,做到平等交流、正当交往、良性互动。检察人员要认真遵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无故拖延、推诿或者刁难律师依法执业提出的合理要求,自觉避免一切可能影响检察工作公正性、公信力、廉洁性的行为,积极构建“亲”“清”的新型检律关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之前的有关规定与不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