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人民检察院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参与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协助解决专门性问题或者提出意见的人,但不包括以鉴定人身份参与办案的人。
本规定所称“专门知识”,是指特定领域内的人员理解和掌握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认识和经验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或者经本院审查具备专业能力的其他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
(一)因违反职业道德,被主管部门注销鉴定资格、撤销鉴定人登记,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资格、近三年以内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近三年以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四)以办案人员等身份参与过本案办理工作的;
(五)不宜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聘请检察机关以外的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应当核实其有效身份证件和能够证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要求的材料。
第五条 具备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建立有专门知识的人推荐名单库。
第六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有关鉴定人回避的规定。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在检察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二)就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
(三)其他必要的工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
(三)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的;
(四)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
(五)其他必要的情形。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公诉人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掌握涉及专门性问题证据材料的情况;
(二)补充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门知识;
(三)拟定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鉴定人、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计划;
(四)拟定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证据材料的计划;
(五)制定质证方案;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
第十条 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中,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公益诉讼案件决定立案和调查收集证据时,就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或者专业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专业问题进行回答、解释、说明;
(二)对涉案专门性问题进行评估、审计;
(三)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提出意见;
(四)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五)对行政执法卷宗材料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
第十三条 公益诉讼案件法庭审理中,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下列办案活动中,需要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一)办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或者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二)办理监管场所发生的被监管人重伤、死亡案件;
(三)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四)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五)需要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其他办案活动。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提供下列必要条件:
(一)介绍与涉案专门性问题有关的情况;
(二)提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等案卷材料;
(三)明确要求协助或者提出意见的问题;
(四)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接受指派、聘请参与办案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等,构成违法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十七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参与办案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于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上述费用从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技术标准和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保守参与办案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并及时退还参与办案中所接触的证据等案卷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接受刑事诉讼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民事、行政诉讼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现重大过错,影响正常办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停止其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并从推荐名单库中除名。必要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