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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说法 | 缓刑岂能“放任自流”?
2018-04-04 17:22:00  来源:

    日前,姜堰区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一起因外地法院未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导致1名缓刑罪犯漏管的违法不当情形,依法向该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由区司法局为该缓刑罪犯办理了进入社区矫正的相关手续。

      本期说法检察官:王琴 

      姜堰区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员额检察官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2日,罪犯唐某(泰州市姜堰区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外地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8年1月10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迟迟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直到2018年3月6日才向姜堰区司法局邮寄送达唐某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社区矫正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造成唐某实际漏管近2个月。 

      检察官说法: 

      缓刑,绝不等同于“放任自流” 

   缓刑,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同时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也就是说,缓刑是罪犯在社区服刑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批准。因此,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应当及时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管理,决不能脱管、漏管,以至放任自流。 

   监督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姜堰区检察院在发现本案上述情形后,依法及时提出监督意见予以纠正,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编辑: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