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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2016-12-15 16:00:00  来源: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完善我区未成年人服务体系,强化我区未成年人保障工作,综合运用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分类施策,精准帮扶,为涉案未成年人成长营造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简称涉案未成年人)是指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三条 坚持分类保障,针对涉案未成年人监护、生活、服务和安全保护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根据涉案未成年人自身、家庭情况分类施策,完善涉案未成年人服务体系,促进涉案未成年人走出阴影、健康成长。

  第四条 区检察院办案过程中发现涉案未成年人的生活缺乏

  保障,及时向区民政局通报情况,区民政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作

  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孤儿条件的无法定抚养人的涉案未成年人,纳入孤儿保障范围。

  (二)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且符合特困人员条件的未满16周岁涉案未成年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三)对于法定抚养人有抚养能力但家庭经济困难的涉案未成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

  (四)对于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涉案未成年人,按规定实施临时救助。

  第五条 办案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区检察院和区民政局通力合作,积极为涉案未成年人落实监护责任:

  (一)对于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涉案未成年人,纳入孤儿安置渠道,采取亲属抚养、机构养育、家庭寄养和依法收养方式妥善安置。

  (二)对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区社会福利院收留抚养。

  (三)对于未成年人生父母或收养关系已成立的养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经公安机关教育不改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区社会福利院、救助保护机构临时监护,并依法追究生父母、养父母法律责任。

  (四)对于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由区检察院协助,向区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五)对于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或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区检察院应当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区社会福利院、救助保护机构监护,并协助其联系有关人员或民政部门予以安排。

  (六)对于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缺少监护人的未成年子女,执行机关应当为其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区社会福利院、救助保护机构监护提供帮助。

  区检察院对区公安机关、区法院的相关工作依法监督。

  第六条 为保证及时、高效为涉案未成年人落实相关政策,区民政局开设“绿色通道”,特事特办,为涉案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氛围。

  第七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实施。区检察院在此之前受案、符合条件的涉案未成年人参照本办法办理。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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